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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

索引号 640000023/2020-00338 生成日期 2020-10-16
发文字号 宁林办发[2020]45号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责任部门 森林草原防火处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已经2020年第21次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2020年10月16日               

 

 

(联系人:胡克    联系电话:0951—6836719)

 

(此件公开发布)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自治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依法将本局及局属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本局及局属执法单位要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等工作,根据自身职权职责,及时编制并公开各自行政执法信息。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本局及局属执法单位应当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四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分为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

第六条  行政执法信息事前公示环节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主体信息,执法主体名称、执法机构设置、单位职能、岗位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人员信息,执法人员姓名、单位、职务、证件编号、有效日期等;

(三)依据信息,执法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委托执法事项等;

(四)程序信息,程序规定、时限、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服务指南等;

(五)清单信息,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等;

(六)监督救济信息,投诉举报电话、地址、邮编、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途径;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信息事中公示环节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时,应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识或出示执法证件;

(二)服务窗口,应当公示行政许可项目或服务事项的名称、依据、受理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书式材料文本式样、办事流程、办理期限、书式文本下载方式,咨询投诉途径、监督部门以及窗口工作人员姓名、职务、职责等内容;

(三)实施执法活动中:应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行政执法的内容,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信息事后公示环节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许可单位名称、许可类别、许可范围、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检查,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结果以及整改情况;

(三)行政强制,强制措施名称、方式、结果、查封扣押清单等;

(四)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 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行政执法主体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公开时,应当对不宜公开部分做适当处理。

第三章  公示方式、时限和公示内容修正

第十条 本局及局属执法单位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执法、谁录入,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信息公示途径。行政执法信息可通过以下途径公示:

(一)网络平台,包括政府和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宁夏林业和草原局官网

(二)办公场所,在许可大厅或其他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放置印制的公示册、公示卡、明白纸等;

(三)传统媒体,利用市级以上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公示林业和草原管理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四)新媒体,采用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现代信息传播方式,公示森林和草原管理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局属各执法部门发现其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部门予以更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及时更正。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局要及时将《系统权力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许可服务指南以及新颁布、修改、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示。

第十四条  行政信息公示时限:

(一)各类行政许可决定和结果,由办案单位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公开;

     (二)各类行政处罚信息在作出处罚决定或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三)随机抽查结果正常的,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行政相对人,要区分情况依法做出处理后向社会公示;

(四) 每年120日前公开本机关年度行政执法数据。

   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5年的,不再公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局属各处、局属执法单位应当明确专门人员和机构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公开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局属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增强证据意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书面、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启动、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方式有:

(一)书面记录方式,包括行政执法文书、调查报告、内部审批表等书面记录;

(二)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

上述书面和音像记录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五条 通过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同时采用视频监控系统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应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登记,对受理或不予受理等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必要时在接待地点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系统进行音像记录。

第七条 需依法予以立案查处的,按程序规定立案,在立案时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系统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八条 调查取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书面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由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提供人员签字或盖章,并签署日期;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举行听证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等文书。

采取上述第一、三、四项调查方式的,应同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采取其他调查方式的,可以根据行政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执法文书,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条 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调查过程、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一条 集体讨论召开相关会议或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会议记录(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十三条 部门负责人或机关负责人审批的,应由负责人签署意见、签名(盖章)并签署日期。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理,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引用的法律依据要明确具体。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五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载明送达日期。

第十六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留存邮寄凭证和签收证明。

第十七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视为送达;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十八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对送达过程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决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和音像记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规定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机关申请查阅、复制行政执法记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部门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执法监督,规范重大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自治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林业和草原局及其授权的相关单位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资源管理与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者建议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办案单位负责办理,经资源管理与法规处审核后,提交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法制审核程序的,不得作出决定。

  审核范围及内容

第四条 林业和草原局及局属单位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由办案单位报资源管理与法规处(行政审批办公室)进行审核:

  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

  2.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起社会风险的;

  3.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第五条 办案单位应当在行政执法调查终结后,及时将案卷送资源管理与法规处进行审核。

对是否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有异议的,由办案单位会同资源管理与法规处协商确定。

第六条 办案单位在送审的案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应当包括基本案情、适用的法律法规、执法人员资格、调查取证等情况;

(三)相关证据资料;

(四)经听证或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资源管理与法规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办案单位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七条 资源管理与法规处收到案卷后,应当向办案单位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卷移交清单》(见附件),并予以登记。

第八条 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违法行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审核规程

第九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在审核过程中,资源管理与法规处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可向案件承办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资源管理与法规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同时将案卷退还并予以登记:

(一)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的,出具同意的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不准确或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提出移送意见;

(六)其他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构一般应当自收到案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因案件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办案单位对法制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局机关主要负责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办案单位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未经法制审核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卷移交清单》

      2.《重大执法决定(案件)审核表》

 

 

 

 

 

 

 

 

 

 

 

 

 

 

 

 

 

 

 

 

 

 

 

附件1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卷移交清单

案卷编号

案卷名称

移交情况

审核前(签名)

审核后(签名)

移交人

接收人

移交时间

移交地点

案卷材料


附件2

 

重大执法决定(案件)审核表

重大执法决定(案件)名称

送审机构

送审时间

年    月    日

退卷时间

年    月    日

审核意见和建议

 

 

 

 

 

 

 

 

 

 

审核人:                  

 

年   月  日      

审核机构负责人

意见

 

 

 

 

 

 

 

审核机构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附件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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