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政务信息保密审查制度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政务信息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务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各处室、直属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对拟公开政务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自治区保密局有关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各直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保密审查机制,结合本单位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1名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
第七条 各处室、直属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务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它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条 对政务信息的保密审查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制作、获取、记录政务信息的处室、直属单位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局办公室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核意见;
(三)局分管负责人提出审查意见;
(四)局主要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九条 拟公开的政务信息涉及其他机关单位的,在公开前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 对政务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务信息,局办公室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在政务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局办公室应当提出“公开”和“不予公开”意见,对“不予公开”的应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局办公室在接到信息审查公文等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四条 拟公开的政务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可以部分公开的,可予公开。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自治区林草局提出申请,要求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局办公室负责对各处室、直属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进行处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负责解释。